近兩年來,生育權突然成為一個令人關注的問題。先是浙江省一位囚犯的妻子要求為其丈夫生育一個孩子,從而引發了罪犯的生育權是否應保護的問題;隨后是《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中明確規定了獨身女子生育權,從而又引起獨身女子是否應該享受生育權的問題。試從人權的角度對生育權和計劃生育政策的問題作一簡要的評論。首先一個問題是生育權是一項人權嗎?這個問題好像不值一問,但是如果我們考察一下有關國際和國內法律文件對于生育權的確認情況,我們就會發現這確實是一個值得懷疑的問題。我們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幾個最權威的國際人權文件中都找不到關于生育權的規定,在我國的《憲法》和其他國家的憲法中也很難找到有關生育權的表述。那么生育權還是一項人權嗎?從常識出發這又好像是毫無疑問的,因為幾乎每個人都在事實上都可以生兒育女,因此這項權利的享有幾乎已經跟人有睡覺和穿衣的權利一樣是自然而然、毋庸置疑的。那么為什么生育權并沒有得到《世界人權憲章》(即三個上述公約的總稱)和各國憲法的確認呢?道理也似乎很簡單,因為從人類歷史上看,生育權并不像生命權、財產權、人身自由權那樣受到了國家和社會強烈的干預[01];即使是對生命權和財產權侵犯非常嚴重的專制政權,對于人之生育行為也采取了自由放任的政策。那么歷史上各國政府為什么會對生育行為自由放任呢?原因有很多,例如因為可能人們在觀念上認為人口越多越好,或者因為政府官員認為很難從對生育行為的干預中撈到什么好處,除此之外,干預生育行為的難度也是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即使在擁有發達的避孕、引產、絕育等技術的今天,強制干預生育行為也仍然是一個困難重重的過程。既然過去國家和社會幾乎不存在對生育自由的侵犯問題,生育問題在很長時間內也自然沒有上升為需要極力主張的人權問題。但是國際人權公約和各國憲法對生育權規定的缺位并不能否認生育權的人權屬性,道理也很簡單,就像美國憲法第九條修正案規定的那樣,"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忽視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生育權就可以說是這樣的自然權利,并且是比財產權、政治權等權利更"自然"的權利。生育權作為一項自然權利,它成為一個令人關注的人權問題卻還是非常晚近的事。上個世紀生育權既然是一項人權,那么它是一項個人的權利還是合法夫妻雙方共享的權利呢?《德黑蘭宣言》認為生育權是父母的基本人權,1974年國際人口和發展大會通過的聯合國第XVI號決議也只是確認父母的生育權,但是在同一次會議中通過的《世界人口行動計劃》卻規定,"所有夫妻和個人都有自由而負責地決定其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以及獲得做出這種決定所需要的信息、教育和方法的基本權利",這個規定似乎又確認個人的生育權利,并且值得指出的是這些聯合國文件都沒有明確說明夫妻、父母和個人必須是合法婚姻中的父母雙方和個人。不過這對不實行計劃生育政策和那些寬容非婚生子的國家無關緊要,但是對于像中國這樣嚴厲實行計劃生育政策、觀念又相對比較保守的國家就顯得至關重要了。根據中國的《婚姻法》,"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如果生育權只能是合法婚姻夫妻雙方的權利,那么很顯然非法婚姻狀態中的個人顯然不具備生育的權利。二十多年來我國各個省份制定的計劃生育條例正是根據這個思想制定的,幾乎所有的生育權利和義務的主體都是"夫妻雙方"而不是公民個人。在實踐中,未登記結婚的個人或男女雙方是不可能獲得政府部門的生育許可的[03],即使個人或雙方生育的是第一胎子女。[04]這就是說,非婚生育在法律上完全是非法的,無論是同居的男女雙方還是不同居的個人都不享有所謂的生育權[05]。但是2002年生效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對于生育權性質的認識上似乎發生了一些改變,該法第17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從這種一般性的表述中,我們似乎可以推論出生育權是每個"公民"個人都具有的權利了。盡管立法者不一定有這樣的立法意圖,[06]但是《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中規定的獨身女子生育權就是根據這種理解制定的。該條例第30條第2款規定:"達到法定婚齡決定終身不再結婚并無子女的婦女,可以采取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一個子女。"這條法律破天荒的法律意義就在于,它首次在法律上確認了沒有結婚的個人也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享有生育權。但是它對現行計劃生育法律體系的挑戰也在于此。如果將生育權定位為是一個不依賴于婚姻狀態為條件的獨立的個人權利,那么就會出現一系列的權利推論:既然達到法定婚齡決定終身不再結婚并無子女的婦女可以憑借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一個子女,那么有什么理由不允許這類婦女與男人(不管同居與否、有沒有感情)生育一個子女呢?既然達到法定婚齡決定終身不再結婚并無子女的婦女可以生育一個子女,那么為什么具有同樣情況的男人不能擁有相同的生育權呢?既然生育權是個人的權利,那么為什么那些達到法定婚齡、沒有子女的未婚男女不能在一定條件下享有生育權呢?盡管《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對獨身女子生育權的規定以及上述的一系列推論都會與原來的計劃生育法律體系產生矛盾,但是《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從確認個人生育權的角度來貫徹實施計劃生育政策還是具有重,
大意義的。因為我國的計劃生育政策和法律經常只是一味強調公民生育行為義務的一面,而對公民的生育權的保障考慮得還不夠充分。盡管我國計劃生育政策在實施上也已經越來越顯示出一些人權的價值取向,例如,在生育權的保障方面,計劃生育政策在區別對待農村與城市公民、漢族和少數民族公民的同時,對于一些特殊的人群給予額外的生育配額照顧,但是對于未婚公民的生育權卻始終缺少應有的關注,而《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關于獨身女子生育權的規定無疑在這方面向前邁進了一步。雖然吉林省規定的"決定終身不再結婚"的條件顯然不切實際,因為生育權的行使并不能限制結婚權的行使,但是它至少向人們表明法律對于一定條件下的未婚公民的生育權也應給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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